(2014)伊中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中商初字第28号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胜利街。法定代表人陈爱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朗乡新东林场。法定代表人赵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伊通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伊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鑫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伊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陈柏宇,伊通矿业的委托代理人XX、孙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为了恢复生产经营,与原告协商维修伊通矿业生产厂区的建设事宜。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方依照协议约定按时进场施工,历时3个月工程全部按质量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无理至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维修费用9548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通矿业辩称,原告所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张家静所签,被告并未授权张家静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故该合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成立时已有厂房和房屋,至今从未新建厂房和房屋,原告所称为被告建筑施工根本不存在。在原告上诉期间应法庭要求,双方到伊通矿业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已经提交给二审法院,现场现状面目全非、已经塌陷。后期原告组织人员到现场将所维修的一些设施全部拆除,原来的现场已经不存在,有一部分保留在原来的位置上,整个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备案,合同没有约定整个工程造价,相关的验收也没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不存在,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鑫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并组织施工,被告按照《建筑工程预算书》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支付工程款9548898元,此工程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二次实际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未支付工程款9548898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二、伊通矿业股东出资情况表(2012年第1次股东会议决议、第2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时,张家静是被告单位股东及董事。张家静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进行了施工,在被告处施工时间累计2个年度,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明知并认可。证据三、朗乡林业局新东林场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伊通矿业进行二次维修。证据四、张志平证言。拟证明张志平为被告单位员工,张志平受被告单位委托监管伊通矿业维修设备。证据五、2011年12月-2012年度原告维修伊通矿业的费用账目,共5本。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支付的费用:伊通矿业厂区的电话费、维修伊通矿业的材料费、装卸费、施工人员工资、伙食费、日常用品费、配货费、往返伊春的加油费、过桥费、朗乡招待所的住宿费等共计4600000元。证据六、2013年度原告维修伊通金矿的费用账目,共3本。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期间支付伊通矿业厂区内的电话费、维修伊通矿业的材料费、装卸费、施工人员工资、伙食费、日常用品费、配货费、往返伊春的加油费、过桥费、朗乡招待所的住宿费等共计987000元;证据七、三份视听资料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的伊通矿业厂区;冬天大雪压塌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维修。被告伊通矿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七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施工合同和预算书与伊通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张家静个人签字认可的,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予以认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家静是伊通矿业股东成员之一,但他在没有得到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效,但对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认可原告对厂房维修,但维修是否能达到标准,原告应向法院提供标的额为9548898元的证据。证据四张志平的证言是在二审当中原告要求证人出庭,张志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六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是原告自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人员也未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七厂房被压塌只能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现在无法认定实际工程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七认证如下:证据一该合同中仅有伊通矿业股东张家静的签名,没有伊通矿业签章,不能证实伊通矿业与鑫盛公司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预算书没有伊通矿业签章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张家静的行为是得到被告单位法人授权,故此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厂房维修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由于张家静、周志林未到庭,张志平本人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张志平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七视听资料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施工、是否维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伊通矿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张家静与鑫盛公司代表人张洪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伊通矿业建筑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建设施工,施工日期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工期以实际完工之日为准;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价款以该建筑工程预算书为准。后鑫盛公司向张家静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中约定工程价款9548898元,张家静签字认可。鑫盛公司称该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书》,实际是维修合同,鑫盛公司对伊通矿业已有厂房及设备按工程预算进行维修,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并未注明是维修工程,也没有所维修工程字样及维修后工程的签字验收,只是一个新建工程的预算。2011年11月2日,张家静以货币方式向伊通矿业出资300000元。12月9日,伊通矿业办理变更登记,将张家静登记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2012年4月1日,伊通矿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同意股东张家静将其持有的伊通矿业3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润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承认原告对金矿厂房进行了维修,但对维修的实际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维修的工程被告没有验收、没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建筑工程预算书》是原告与伊通矿业原股东张家静签订的,该合同书和预算书没有伊通矿业公章,伊通矿业否认为新建工程,原告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张家静签订该合同时得到了被告伊通矿业的授权,故原告主张该工程为新建工程证据不足。被告承认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对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维修工程未经验收,未交付使用。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维修该工程发生的费用。该工程现已塌陷,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亦不申请鉴定,维修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鉴于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00元维修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5000000元,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伊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00000元维修款。二、驳回原告鹤岗市鑫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642元,由原告负担74524元,被告负担4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红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