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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福诉白银山、李锋喜、刘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白银山,李锋喜,刘文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孙福,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山,男,1974年9月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海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文阁,男,42岁,汉族,个体。原告孙福与被告白银山、李锋喜、刘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孙福及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白银山、李锋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文阁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及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被告白银山及委托代理人乔海英、被告李锋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锋喜带领被告白银山来我村各家收玉米,我也将自家的玉米卖给了白银山,当时约定将玉米收走买卖完给付款,因为村里好多人都将玉米卖给了被告白银山,款都结算了,我和同村的斯日古楞、龙安、王乌日格四人是最后卖的,白银山尾欠我们四个人的玉米款,欠我是130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锋喜为白银山担保,但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白银山索要,可是白银山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尾欠收购玉米款13000.00元,因为李锋喜为白银山担保,故将李锋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收购玉米尾欠款13000.00元。被告白银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被告李锋喜是朋友,我和被告李锋喜一起合作收玉米,我们一起给刘文阁打工,但我与刘文阁间没有委托手续,刘文阁待在我家收玉米,我看这个粮食值多少钱,然后经刘文阁同意我就买,刘文阁不出面。我和被告李锋喜都有机器给玉米脱粒,我们打玉米挣机器钱,我们两村相隔20里地,被告李锋喜自己收自己村的玉米,被告李锋喜将玉米送到我家我就付钱。刘文阁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我去金宝屯取钱给被告李锋喜,被告李锋喜再发给卖玉米的农户,被告李锋喜也只是赚取机器钱,我没去农户家收玉米,欠钱也是被告李锋喜自己还,我只跟被告李锋喜结算,不跟农户结算。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确实欠被告李锋喜40000.00元,这40000.00元是我欠被告李锋喜的粮款和机器费,2014年十一月末给被告李锋喜了。被告李锋喜辩称我与被告白银山是朋友关系,我打完农户的玉米之后给被告白银山送去,玉米是老板刘文阁收的,刘文阁的钱是被告白银山管理的。被告白银山收粮时没有现钱,我在中间担保,我们算是合伙关系。被告白银山将欠款给我后,我再给原告。被告白银山派车到我们村收玉米,以前有时也是被告白银山将钱给我,我再给农户。被告白银山欠我40000.00元,就是四原告合计的欠款,原告所述的金额我认可,但我认为应该被告白银山给。被告刘文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李锋喜让原告孙福将粮食送至被告白银山家称量出售,被告李锋喜在给原告玉米脱粒的同时,为被告白银山向原告赊购的部分提供了担保。因尾款13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收购玉米尾欠款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李锋喜提供的录音一份,证人包文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等农户听从被告白银山的定价,将粮食运至被告白银山家并被拉走,农户有时从被告白银山处拿粮食款,有时从被告李锋喜处拿粮食款,被告李锋喜也通过担保的行为,可以从中赚取脱粒的机器费,被告李锋喜有时代发粮食款或二被告间进行内部结算,也证明了二被告间关系。二被告间的通话录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白银山也认可这40000.00元系欠被告李锋喜的粮款和机器费,证实二被告间是由被告白银山支付货款,而由李锋喜担保并分给农户的合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李锋喜出具的证明,属被告李锋喜自认,并非证人证言的性质,对被告李锋喜自认录音中的欠款40000.00元中含有欠原告玉米尾款13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银山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白银山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银山给付粮食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被告李锋喜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白银山主张自己为被告刘文阁打工,是刘文阁收粮,但并未提供委托或雇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原告等人披露其代理身份,被告白银山主张粮食都由被告刘文阁拉走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原告和被告李锋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文阁与其他二被告间的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刘文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白银山主张已将含原告要求款项内的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锋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包文明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刚嘎木仁和证人李草要力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并不一致认可,且只能证明自己与白银山或刘文阁的关系,不能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福玉米尾款13000.00元,被告李锋喜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文阁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白银山负担,被告李锋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 璞审 判 员 付 国 权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秀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