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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连中与田加法、田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中,田加法,田思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肖连中。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加法。被告田思胜。原告肖连中诉被告田加法、田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法、田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中诉称,2013年12月9日12时许,原告肖连中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庙上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田加法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连中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花去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加法未作答辩。被告田思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2时许,原告肖连中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庙上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田加法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连中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加法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连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87.06元。其中,被告田加法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超友护理,张超友系城镇居民。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连中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临沂市友谊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3150元。另查明,被告田加法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田思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加法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肖连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连中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连中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车辆所述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田思胜对被告田加法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连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25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710.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00元,计39797.46元,由被告田加法赔偿37797.46元(39797.46元-2000元);二、被告田思胜对被告田加法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加法、田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