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伟峰与程敬斌、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峰,程敬斌,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汤伟峰,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敬斌,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赵娟,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汤伟峰与被告程敬斌、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卫真、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敬斌、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伟峰诉称,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敬斌与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程敬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十天后还清,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由签约地厦门市有管辖权法院提出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敬斌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程敬斌应当承担该费用。因被告程敬斌和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程敬斌、赵娟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程敬斌、赵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伟峰与被告程敬斌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6月13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程敬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十日,若未按时还款借款利率均为每日1%--2%,如未能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均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敬斌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敬斌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程敬斌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敬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程敬斌与被告赵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敬斌、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敬斌、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伟峰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敬斌、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伟峰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汤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程敬斌、赵娟负担1768元,原告汤伟峰负担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0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程敬斌、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伟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审 判 员 戴卫真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