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与张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责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原审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979**、陕KW5**挂重型半挂车在210国道过境线与王则湾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PG5**号小型轿车和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VJ7**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各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VJ7**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360元。2014年7月2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PG5**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114元。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分别支出了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陕K979**、陕KW5**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陕K979**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陕KW5**挂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贾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979**、陕KW5**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PG5**号小型轿车和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VJ7**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因陕K979**、陕KW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登记所有人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114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4614元。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36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3614元,赔偿刘某某损失8860元,共计人民币22474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抗辩被告贾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持B2证,准驾车型不符,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吴堡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361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8860元,共计人民币224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2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贾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又是基本常识,故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内不应该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某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车损鉴定意见书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贾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贾某某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