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奚熙荣、周五国、祥和公司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熙荣,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5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奚熙荣,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五国,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五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峰,该公司经理。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奚熙荣、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祥和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中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公司)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奚熙荣、周五国、祥和公司不服该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8)开发执字第576-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平顶山市住建局)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复议申请人)再次要求协助执行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47万元范围内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异议人的利息损失由协助执行人承担于法无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人奚熙荣、周五国、祥和公司称,被异议人平顶山市住建局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款项未果后,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异议人平顶山市住建局的行为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要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被异议人平顶山市住建局赔偿三复议申请人利息损失。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建局在收到执行法院向其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向被执行人中泰公司支付款项,在执行法院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347万元未果后,执行法院裁定其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347万元款项执行完毕。至此,被异议人平顶山市住建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擅自支付款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支付的延期利息,如直接适用于被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平顶山市住建局,显属不当。并且三复议申请人要求被复议人平顶山市住建局赔偿其因擅自支付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其实质是主张实体权利,不属执行异议及复议阶段审查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熙荣、周五国、北京祥和锦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