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与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红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诺日布,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人代理人贾巴特尔,系该合作社临时负责人。委托人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巴特尔、赵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未经村民大会,与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台斯格5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约定2014年至2016年被告每年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推拖,至今没有交纳分文承包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都兰县巴隆乡委员会《关于罗布胜道尔吉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巴委【2014】78号)、红宝居民身份证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1日由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与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土地承包期限、承包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承包费。3、三张彩色照片,证实原告方500亩承包土地的现状。4、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0月底其在巴隆乡街道遇见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巴特尔,贾巴特尔说:“10000元承包费给你还是打到你的卡上”,谢某某答复他做不了主,让其找村长、书记等事实;5、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次给贾巴特尔打电话催要过承包费的事实。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13年先后两次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将托托村台斯格500亩地承包给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贾巴特尔,随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双方对承包的土地的面积、承包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为500亩,承包期限13年,即2014年至2027年;前三年给付租金3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10000元),后十年400000元(2016年至2026年每年给付4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就是2014年3月份,原告欲购22KW光伏电提水系统设备时,因资金紧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垫付60000元设备款,为此,原告未收被告的土地承包款,并由前任村支书承诺前三年的承包费从60000元中抵扣。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双方对每年给付承包费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方在约定的任何期限交纳承包费都不违反合同。2014年10月份贾巴特尔在巴隆街道上遇见原告方证人谢海英要求交纳承包费时,谢拒收让其过问村长、书记。事后书记回复不收承包费,并承诺从60000元中抵扣前三年的承包费。由于村委会领导班子更换,新老班子交接手续中将承包费用的实情未交待清楚,出现失误导致新任村委班子误将被告诉至法院。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到乡政府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才能进行诉讼。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委托书一份及贾巴特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1日由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与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5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3年,即2014年至2026年;承包费为430000元,分期给付,前三年(自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10000元,后十年(自2016年至2026年)每年给付40000元;现合同仍在履行,尚未到期。3、2013年3月28日有61名巴隆乡托托村村民捺有手印的证据,证实2013年3月28日由巴隆乡托托村61名村民参加的村民大会,决定将巴隆乡托托村500亩土地承包给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4、2013年5月25日有36名巴隆乡托托村村民捺有手印的证据,证实2013年5月25日由巴隆乡托托村36名村民参加村民大会,决定将巴隆乡托托村500亩土地承包给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5、孟某某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贾巴特尔来交纳10000元土地承包费,因巴隆乡托托村购置22KW光伏电提水系统设备时,村里拿不出钱,先让贾巴特尔垫资60000元,所以未收承包费10000元。6、2014年3月14日,收款人为青海芊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兰农场的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巴隆乡托托村购置22KW光伏电提水系统设备时,村里资金紧缺,由贾巴特尔替托托村垫付60000元的事实。7、证人傲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巴隆乡托托村购置22KW光伏电提水系统时,本人系该村村主任,因当时村里资金紧缺,由贾巴特尔给托托村垫付60000元,所以托托村未收贾巴特尔交纳的承包费,并由时任书记承诺前三年的承包费先从60000元中抵扣,以及2013年先后两次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将托托村500亩地承包给贾巴特尔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自2014年承包以来原告在在500亩承包地种植饲草饲料,今年也在种植以及证人高英从未给我打电话催要过承包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4、6提出异议,认为托托村共有58户209人,先后两次召开村民大会,参会人员不过总人口的半数,村民大会不符合全体村民三分之二的要求;2014年3月14日,收款人为青海芊芊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都兰农场的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系,村委会账上也无此笔款项的收支情况。通过庭审质证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组织村民召开村民大会,3月28日参会人员61名,5月25日参会人员36名,两次会议村民们一致同意将巴隆乡托托村5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后于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就承包期限、承包租金、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为500亩,承包期限13年,即2014年至2026年;前三年给付承包租金3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10000元),后十年给付承包租金400000元(2017年至2026年每年给付40000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即2014年3月份,原告欲购22KW光伏电提水系统设备时,因村里资金紧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替原告垫付60000元设备款。此后,被告按期缴纳承包费,时任村干部以被告给村里已垫资6万元为由未收承包款,并由前任村支书承诺前三年的承包费从6万元中抵扣。止2014年12月31日村委会领导班子更换,新老班子成员交接手续时未将承包费用的实情交待清楚,出现失误导致新任村委班子将被告诉至法院,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乡政府申请仲裁调解,但截至目前都兰县巴隆乡政府没有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先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发包事项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其中58农户中有61名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因此,发包事项已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签订承包合同以后,发包方将承包地实际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且承包期限已过一年,作了大量投入,因此,可推定各农户对此知情并同意。据此,虽未将承包合同上报乡政府审批,但并未违反村民的意志,侵犯村民的利益,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缴纳承包费为由,主张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被告给付承包费1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给原告垫资60000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乡人民政府仲裁的条款,但是巴隆乡人民政府至今未设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的内容无机构执行。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此案不受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仲裁前置为条件的限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主张裁定不予受理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都兰红阳枸杞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都兰县巴隆乡托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尖 措审 判 员 张永国人民陪审员 纳泽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