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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诉被告陶振先、王志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巴克·努尔哈孜,陶振先,王志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6号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女,49岁。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振先,男,75岁。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男,54岁。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诉被告陶振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志林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及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陶振先及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诉称,2004年11月,我与被告王志林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草料地20亩承包给被告王志林耕种,承包期限至2010年止。2006年被告王志林将该土地交由被告陶振先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陶振先继续占用该土地,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20亩草料地;2、支付2010年至2014年20亩土地承包费30000元(每亩每年按35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20亩草料地和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2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振先辩称,1、我只欠原告2014年土地费用,2010至2013年的土地费用我已付清;2、原告主张的土地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我与被告王志林一直按每亩60元标准交纳土地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3、我的土地是从被告王志林处承包的,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志林辩称,2006年,我是将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190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陶振先,其中包括原告的20亩土地,但我与被告陶振先的口头协商转包期限至2010年止,2011年我带本案原告及呼和托哈种畜场林管站站长、莫哈买提到被告陶振先家中协商了从2011年起该土地的承包费由被告陶振先支付,被告陶振先种植了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被告王志林从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及牧民巴合提巴依.塔加、莫哈麦提三人处承包了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草料地120亩,其中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20亩,承包期截止于2010年。承包期间,被告王志林在以上三人的草料地周围另开垦了70亩土地。2006年,被告王志林与被告陶振先达成口头协议,将以上19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耕种。被告陶振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林木,2011年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在该土地上安装了滴灌。2011年至今,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也未达成过有关土地经营权转包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收取被告陶振先土地承包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林业管理站的证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王志林将原告位于其尔根牧业队的20亩草料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2010年,原告与被告王志林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陶振先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被告陶振先继续种植该土地,且原告默许被告陶振先继续种植该土地至今,被告陶振先经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部分土地承包费,原告于2013年收取被告陶振先3200元土地承包费,以上原告与被告陶振先的行为可以确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陶振先事实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林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应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承包费的责任,因原告对被告王志林的转包行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并在2013年收取被告陶振先支付的部分承包费,该行为可视为对被告王志林转包行为的追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振先辩称与被告王志林的土地转包期限至2013年止,庭审中被告陶振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陶振先未约定承包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陶振先应按每亩每年350元的支付土地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土地承包费评估作价,被告陶振先亦表示不同意,因该土地在2011年安装了滴灌,本院参照相邻土地的承包费价格,酌情确定该土地承包费以每亩每年120元计算较宜。庭审中被告陶振先辩称已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收取被告陶振先土地承包费32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陶振先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9600元(20亩*120元/年·亩*4年),扣除被告已付的3200元,还欠原告承包费6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计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土地承包费用6400元;二、驳回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古丽巴克·努尔哈孜承担432.67元,由被告陶振先承担11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梅审 判 员 阿拉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坎杰 古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 会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