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伏云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伏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74号罪犯丁伏云,男,1978年2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于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伏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伏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四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8.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丁伏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丁伏云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伏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