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乾明、马乃、安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乾明,马乃,安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疆若羌县。负责人谢上略,系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乾明,男,东乡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马乃,男,东乡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安长江,男,回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贺江伟、周云海、马乃、安长江、周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农村信用社撤销了对被告贺江伟、周云海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及被告周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乃、安长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贺江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由被告马乃、周乾明、安长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给被告贺江伟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乾明、马乃、安长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651.55元,本息合计120651.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乾明辩称,原告农村信用社将借款发放给贺江伟后,贺江伟将钱借给了我,我用该笔借款盖房子了,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我会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马乃、安长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贺江伟、周云海及被告周乾明、马乃,安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贺江伟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率为9.8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3年3月14日止,周云海及被告马周乾明、马乃,安长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贺江伟发放贷款8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贺江伟向原告农村信用社归还利息合计7425.73元。后因贺江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足额还款,且其本人已离开居住地,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石峡乡信用社借款借据、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新疆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利息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贺江伟发放了贷款,贺江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贺江伟未及时还款,被告周乾明、马乃、安长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651.55元,本息合计120651.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乃、安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乾明、马乃、安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651.55元,本息合计120651.55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乾明、马乃、安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