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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井立与陈守文、陈玉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立,陈守文,陈玉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井立(曾用名陈震),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守文,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玉伟(系陈守文之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井立与被告陈守文、陈玉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立、被告陈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井立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守文是叔侄关系。1998年12月31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但因当时原告年幼,合同本由被告持有。被告就擅自将原告的“潘节地”一等地占有至今。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乃林法庭,后经法庭调解,让原告撤诉,被告称明年就给。等到2013年春,被告又偷着种上了。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将原告的位于“潘节地”的3.2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潘节地”是2.6亩,按人每人0.8亩。原告侄儿也是0.8亩,其余土地在其他地块,同意由被告耕种陈守金的地,但只能种0.8亩,其余的地按分地时的地块分别去耕种。被告陈守文辩称,当时陈守金的地和陈井立的地在一起分的,“潘节地”是2.6亩。二人分开后,陈守金种“潘节地”的2.6亩,其余的地归陈井立。陈守金的地一直由我大跃进种,是陈守金让我种的。如果不让种,原告同陈守金协商,我没意见。没有法庭调解的事。被告陈玉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潘节地”的土地为3.2亩.2、土地调整台帐一份,证实原告“潘节地”的土地应为2.6亩。3、平安地十一队壹等地台帐一份,证实原告的其他土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已辩论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4、陈守金证明一份,证实,陈守金的土地由被告耕种。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称按人口陈守金分那块地,种那块。双方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守文是叔侄关系。陈守金是被告陈守文的叔伯兄弟,也是原告的叔叔。分地时,原告和陈守金分在一个家庭户。多年来,陈守金种“潘节地”的2.6亩土地,原告耕种其他地块的土地。而陈守金的土地,交由被告陈守文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守文按当时分地时的地块,分别耕种。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守金的土地虽然分在一个家庭户,但双方已经将土地划分完毕,即陈守金耕种“潘节地”的2.6亩土地,原告耕种其他土地;原告现在不同意按原来的划分,应当与陈守金协商解决;被告陈守文耕种陈守金的土地是按陈守金的意见,并非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伟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伟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井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