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永琼与黄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琼,黄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刘永琼,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志平,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永琼与被告黄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因煤炭生意差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当月底偿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欠。现请求法院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黄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琼与被告黄志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称生意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刘永琼现金25000元,该款于4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偿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琼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黄志平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