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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丁德香与彭杰、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香,彭杰,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丁德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湘才,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彭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康庄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恩生。注册号:360300120000263。委托代理人康鹏,居民,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保险公司出庭代理人为康鹏,第二次庭审保险公司出庭代理人为彭福科)原告丁德香诉被告彭杰、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彭杰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并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5月20日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香诉称:2013年11月21日58分许,被告彭杰驾驶赣J×××××号牌小货车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仙江村路段在超越丁德香驾驶的湘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懿俊)时,二车相挂造成丁德香、陈懿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彭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彭杰、彭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精神、经济等带来了严重的损失,经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多次调解都未履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彭杰、彭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其医疗费用增加3890.6元,总损失共计513442.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彭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有效的法律依据;3、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彭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德香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湖南湘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住宿费;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10、病历资料,证明丁德香的伤情治疗情况;11、村委会及村民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肺呼吸功能受限,无法劳动,日常生活困难。被告彭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不准确,有部分记载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有些自购药品无正式发票,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费用总额与票据所载金额不符;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13号重复计算,转院平江医院没有依据,在平江医院的8天不应该计算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8.5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12元/天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没有合法发票,部分住宿费用不合理,不能赔偿;交通费票据不合理,请法庭考虑其必要性,予以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3441元/年,即6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348天;原告的伤残等级将8级伤残单列计算是错误的;精神损失赔偿金请法庭酌定2万元;日常生活用品及资料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在赔偿范围;法鉴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摩托车应提供合法票据;关于伤残鉴定书中的5级伤残认定无客观真实性;答辩人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总共垫付了133890.6元,其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从交警大队处拿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一彭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单,证明被告彭杰向原告汇款91000元费用。被告彭军辩称:肇事车辆是和被告彭杰合伙购买,并于2013年3月退伙,由于彭杰差3000元,所以一直未过户,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投保单,证明合同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被告彭杰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及被告彭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彭杰、彭军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认为应当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本院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无异议,被告彭杰、彭军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客观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有异议,被告彭杰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该鉴定确定的后段医疗费及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医疗费,被告彭杰、彭军对于湘雅医院的197528.79元以及平江县人民医院的3890.6元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杰、彭军对于原告从湘雅医院转往平江县医院的费用以及原告出具名为丁德英的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说明书,对于原告住院8天所花费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以及因此所花费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且在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正式医疗发票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是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的伤情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必然开支费用,并且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三被告均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是必然支出,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进行肺功能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劳动能力应当由专门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的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彭杰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彭军、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一、被告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本院通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医师喻向阳以及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医师顾鑫作为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询问。根据两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在平江县人民医院以及湘雅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以及临床表现,本院认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更能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情,对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12时58分许,彭杰驾驶赣J×××××号牌小货车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仙江村路段,在超越丁德香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懿俊)时,二车相挂,造成丁德香、陈懿俊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彭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德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丁德香受伤当日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2日转往长沙湘雅医院急诊并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了63天,2014年2月8日至2月16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总计住院治疗了71天。2014年11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江县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德香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丁德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段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彭杰对丁德香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德香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彭杰驾驶赣J×××××号牌小货车车主为彭军,彭军在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杰向原告总计垫付了133890.6元。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省内30元/人/天。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陈懿俊因受伤较轻现已恢复,在审理过程中陈懿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表明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彭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彭杰给予赔偿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杰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彭军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作为车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彭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彭军与彭杰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彭杰、太平洋保险公司萍乡公司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丁德香的损失:1、前段医药费218066.5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经庭审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71天,本院依法核定为2130元(30元×1人×71天)。3、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进行了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认定为5000元。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院依法核定为6887元(97元×1人×71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以及康复休养,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总计误工348天,本院依法认定为22349.2元(23441元/年÷365天×348天)。6、残疾补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捌级,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30%,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应大于10%,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按36%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60278.4元(8372元/年×20年×36%)。7、交通费,原告因伤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转院至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肺呼吸功能受限,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建议法院精神抚慰金在二万至三万元之间酌情判决,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丁德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28196.5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13614.6元,共计341811.1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本案被告彭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丁德香的各项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13614.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2819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三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核减非医保用药。就原告丁德香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损失,两被告均同意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28196.5元,就原告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应当承担185467元[(228196.5元-10000元)×85%]。对于原告丁德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3614.6元(113614.6元-110000元)及依法核减了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的损失185467元,鉴于被告彭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保险金。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081.6元(185467元+3614.6元)。被告彭杰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32729.5元(341811.1元-120000元-189081.6元)。被告彭杰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3890.6元,因被告彭杰在本案中未请求原告返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928元系本案的必然支出,由被告彭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9081.6元;二、由被告彭杰赔偿原告丁德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729.5元;三、驳回原告丁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主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