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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291号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组织机构代码79803705-5。法定代表人陈秀君,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20292004-0。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学林,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工会”)与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拉法基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松松、被告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晶晶、唐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公司工会诉称,1999年11月16日,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一套。1999年11月24日,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所有款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2月15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地维公司,在房屋移交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因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资产剥离,上述房屋被列入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2001年9月18日,地维公司也将这一情况书面函告了被告。之后,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经清算审计,上述房屋分配给股东张利群所有。2007年3月1日,张利群和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资产捐赠协议》,将上诉房屋捐赠给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11年2月1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总工会批准,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原告。综上,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为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谊德公司辩称,《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谊德公司也同意办证,但是谊德公司无法核实现在具体应当为谁办理房地产权证。就办理权属证书,合同对方当时也约定了免除谊德公司所有的违约责任,谊德公司也免除对方的面积差房款,谊德公司只承担办证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谊德公司与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谊德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现为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出售给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65894元,另外代收装饰费用19290元、设备费385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谊德公司在2000年2月15日将竣工并验收合同的上述房屋移交给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房屋移交给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双方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交清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谊德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01年9月18日,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重庆渝中区××××××××××××××(摊位)房屋处理有关事宜的函》,载明“根据双方于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贵公司用位于重庆渝中区××××××××××××××摊位抵给我司冲抵欠款。现因我司改制,资产剥离,该房屋列入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从2001年9月20日起,涉及贵司该抵款房屋处理的有关协议签订等全部事宜,皆由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签订办理,请贵司予以大力支持协助。”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6日被核准更名为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因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决议注销,其清算组全体成员张利群、钱先禄、刘开芬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决议》,载明:张利群分得重庆市渝中区××××××××××××××房产两间,钱先禄分得重庆市渝中区××××××××××××××房产一间。2007年3月1日,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与张利群(乙方)签订《资产捐赠协议》,载明“超过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原始投资额的增值部分为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原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捐赠资产形成,该资产用于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原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因此乙方决定将分得的剩余财产中超过原始投资的增值部分全部捐赠给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用于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资产明细为:重庆市渝中区××××××××××××××作价102360元、重庆市渝中区××××××××××××××作价77160元、银行存款604941.31元,合计784461.31元。房产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银行存款转入甲方账户。”2007年9月19日,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谊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谊德公司租赁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又与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招商租赁代理合同》。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经核准更名为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也于2011年2月11日批准更名为拉法基公司工会。另查明,谊德公司至今尚未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关于重庆渝中区××××××××××××××(摊位)房屋处理有关事宜的函》、《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决议》、《资产捐赠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交付房屋后在合理期限内为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为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要求谊德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将该债权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重庆地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请求权转让给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江津市地维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又将该请求权转让入给张利群,张利群又通过《资产捐赠协议》的形式将该请求权转让给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后更名为原告),上述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述转让行为已通过开庭审理告知了被告,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办理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是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方式才能取得,至此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办理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驳回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