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某某新村李某某的养猪场内,将一只黑色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该犬价值38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盗窃及领取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盗窃赃物已追退,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某某新村李某某的养猪场内,将一只黑色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3800元。2015年1月24日,被盗牧羊犬已追退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前半个月到山上一个狗场看中两条狗,但因为太贵没能买成。1月23日下午6点天黑时,其进入该狗场,抱走一条牧羊犬,并联系陈某某,将狗放在陈某某处暂时寄养。第二天被失主找到家中,并被失主送到派出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上,拴在院内的一条牧羊犬被盗,经查看院内监控,发现像是某某村的一个男子盗窃的。1月24日,其找到该男子杨某某,杨某某承认是自己盗窃了牧羊犬,其开车将杨某某拉到派出所处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7时许,某某村一男子将一条牧羊犬寄养在其处的事实。4、物证照片。被盗牧羊犬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3800元。6、视频资料。证实在陈某某处查获被盗牧羊犬以及被害人李某某领取牧羊犬等情况。7、领条。证实李某某领取被盗牧羊犬一只。8、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杨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此前因本案被羁押的13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