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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某甲因与被告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890号原告尤某甲(曾用名尤某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某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省,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5********。原告尤某甲因与被告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尤某丙,现已成年,于199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尤某丁,现也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尤某丙,现已成年;于199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丁,现也已成年。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这应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尤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甲与被告尤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