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勇羌与张文华、张龙、张虎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羌,张文华,张龙,张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勇羌,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钟榲嵋,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文华,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反诉原告)张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址同上。被告张虎,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勇羌诉被告张文华、张龙、张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张龙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吴勇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榲嵋,被告张文华、张虎、张龙(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羌诉称,原告于2014年受雇于乌拉特前旗泰峰石材公司当电工,每天的上班时间为早上七点到晚上十点半。2014年5月31日晚上十点半以后,被告张文华酒后在原告已经休息的情况下到原告处让原告修理电路,因为属于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张文华非要原告去修理,双方相互推拉了对方,被告声称要放到原告。过了一会,被告张文华带着被告张龙、张虎来到原告处,张龙、张虎对原告进行了拳打脚踢、张文华用铁锹在原告头顶抽打,原告倒地受伤,石材厂领导报警。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58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华、张龙、张虎庭审答辩称,在事发过程中原告也把我方的人打伤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的地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属于我们赔偿的范围。反诉原告张龙反诉称,2014年5月31日晚上,反诉被告与张文华因为修理电路问题发生纠纷,反诉原告被张文华叫到了泰峰石材公司院内,反诉原、被告及张文华、张虎四人发生了纠纷,相互撕扯过程中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用尖嘴钳子刺伤腹部。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93.32元。反诉原告月工资6500元,护理人员张文华月工资7300元,上述损失反诉被告未予赔偿,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593.32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693.32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吴勇羌辩称,1、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反诉原告方,反诉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2、反诉被告属于正当防卫;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勇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殴打了原告,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报销凭证一份、门诊收费报销凭证7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4942.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星期。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龙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一份、出院结算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共支出医疗费1593.32元;2、工资表两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以前的月工资是6500元,护理人员张文华的月工资是7300元,被告应按照此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经质证,反诉被告吴勇羌对于反诉原告张龙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反诉原告张龙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治疗的病症与被告所受的伤害一致,真实反映了反诉原告的治疗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为反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吴勇羌未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沙德格派出所办理的吴勇羌、张文华、张龙、张虎殴打他人案的行政案件卷宗,当庭出示了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张文华、张龙、张虎、吴勇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民警对张龙、张文华、XX、侯进明、陈静霞、张虎、吴勇羌、李如胜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22时许,原、被告在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泰峰石材厂院内因电路修理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互相殴打了对方。经质证,原告吴勇羌及三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因其为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依法作出,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原、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勇羌与被告张文华同为乌拉特前旗泰峰石材公司职工,2014年5月31日晚10时许,在泰峰石材公司院内,二人因修理电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文华叫来被告张龙、张虎,四人发生撕扯,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头部、胸部,被告张龙被原告吴勇羌用尖嘴钳子将刺伤腹部。原告吴勇羌受伤后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942.36元,出院时,主治医师建议原告休息四周时间。被告张龙受伤后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诊断为腹部刀刺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593.32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吴勇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龙向本院提起反诉。另查明,原告吴勇羌月工资6000元,日工资200元;被告张文华月工资7300元,日工资243.33元;被告张龙月工资6500元,日工资216.67元。被告张龙的护理人员为被告张文华。本院认为,同事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遇到矛盾时应当心平气和、相互克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文华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当相互克制,另寻解决途径,但原、被告并未如此,被告张文华叫来了被告张龙、张虎与原告相互殴打在了一起,原告用尖嘴钳子刺伤了被告张龙,故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对于原告吴勇羌支出的医疗费,因其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原告的月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因主治医师建议原告休息4周时间,故该费用应按照28天时间及原告的月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与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张龙请求的医疗费,因其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反诉原告的月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计算;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张龙、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勇羌医疗费4942.36元、误工费7400元(37天×200元/天)、护理费909元(9天×101元/天)、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共计13971.36元的50%,计款6985.68元;二、反诉被告吴勇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龙医疗费1593.32元、误工费3250元(15天×216.67元/天)、护理费3650元(15天×243.33元/天)、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共计9693.32元的50%,计款4846.66元;驳回原告吴勇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吴勇羌负担63元,由被告张文华、张龙、张虎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张龙负担12.5元,由反诉被告吴勇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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