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庄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贵,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0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23日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扰乱企事业单位公共秩序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福清市江阴镇馨隆KTV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福清市江阴镇沙塘村鑫旺达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后埔115号附近以200元人民币向吸毒人员严某贩卖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同意严某赊账。2015年1月21日,公安人员经布控在福清市江阴镇浔头街工商银行对面抓获被告人庄贵,从其包里和身上查扣到电子秤、吸毒工具、用于分装毒品的袋子以及3包甲基苯丙胺合计重0.59克。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庄贵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重约3.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庄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贩卖的0.6克甲基苯丙胺,系其送给严某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福清市江阴镇馨隆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福清市江阴镇沙塘村鑫旺达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3、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贵在吸毒人员严某位于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后埔115号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严某贩卖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同意让严某赊账。2015年1月21日,福清市公安局江阴派出所民警经布控在福清市江阴镇浔头街工商银行对面抓获被告人庄贵,从其包里和身上查扣到电子秤、吸毒工具、用于分装毒品的袋子以及3包甲基苯丙胺合计重0.59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庄贵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庄贵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过程。其中第三次向庄贵购买甲基苯丙胺,系其主动打电话联系庄贵,后庄贵到其位于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后埔115号的家中,将用一个白色密封袋装1粒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其,并让其先欠着毒资。经相片辨认,辨认出系被告人庄贵向其贩卖毒品。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贵处查扣用于分装袋子6个、电子秤1个、用塑料瓶制成的吸毒工具1个、疑似毒品3袋,现已收缴分装袋子、电子秤、用塑料瓶制成的吸毒工具。3、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庄贵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0.5克(已扣除检材)予以上缴的事实。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庄贵与吸毒人员严某的通话记录。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庄贵的前科情况。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庄贵处扣押的3袋疑似毒品的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份送检的检材量均为0.03克。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庄贵、吸毒人员严某现场尿液检测情况。8、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庄贵对在其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辩认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所扣押到物品的状况。9、被告人庄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份两次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江山”各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另供认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江山”再次打电话叫其去他家,说想买甲基苯丙胺,但是没钱,其就让“江山”先欠着钱,等有钱的时候再还给其,其拿了大概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江山”,让他欠其毒资人民币200元,这次其还没有收“江山”的钱。其系以贩养吸,每次从“小陈”那里买甲基苯丙胺1克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转手后每克可以赚人民币100元,其在贩卖毒品中共获利人民币200元。经相片辨认,辨认出严某就是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男子。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庄贵的基本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贵的到案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庄贵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贩卖的0.6克甲基苯丙胺,系其送给严某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庄贵侦查阶段对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以及严某赊欠其该次毒资的事实供认不讳,相关供述能够与证人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庄贵当庭翻供,所作的上述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庄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贵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庄贵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