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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开顺、张振海与朱升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顺,张振海,朱升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开顺,农民。原告张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顺,基本情况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升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顺、张振海与被告朱升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福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11月10日,原告张振海经与孟宪志、张家庄村委会协商,承包了张家庄村委会与孟宪志合作所建药厂的厂房和土地,承包费为18000元,承包期为永久。原告承包后在承包地范围内栽种了杨树和杏树。2014年3月23日和3月30日,被告擅自破坏原告栽种的树木,并砸坏原告放置在树边的楼板,造成了原告七棵树死亡,五块楼板损坏的后果,直接经济损失9500元。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开顺、张振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9张、上仓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砍伐原告树木和砸坏原告楼板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侵权在先,原告的树木栽种在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原告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违法;被告发现原告将树木栽种在被告土地上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让其将树木移走,原告不移,还继续侵占被告土地,无奈被告砍了原告的5棵树,砸了原告2块楼板,且每块楼板只砸了一个角,楼板并未全部损坏。被告朱升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9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上仓派出所处理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因相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3月份,双方矛盾激化,数次发生冲突,被告共计砍坏原告5棵杨树、1棵杏树,砸了原告2块楼板,每块楼板砸了一个角,楼板并未全损。原告屡次报警,上仓派出所多次出警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土地边界和毁坏物品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诉讼中,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蓟价事认字(2015)0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计算原告损失共计为9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树木栽种的被告承包地内;鉴定意见中包含的杏树,并非被被告损坏。本院认证意见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司法鉴定前已经确定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公安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土地使用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故意损坏原告财物,故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损失的范围经原、被告共同确定,损失的数额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土地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案解决。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升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开顺、张振海损失990元、鉴定费2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