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何某、姜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小名“敏敏”,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城固县公安局将何某从汉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绰号“老外”,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何某二人窜至城固县二中对面巷子内,发现失主王某某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趁无人之际,采用掰开车头锁再将车推至偏僻处用螺丝刀打开前盖接通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5120元。2、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何某二人窜至城固县西环二路家家乐超市门口,发现失主宁某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趁无人之际,采用掰开车头锁再将车推至偏僻处用螺丝刀打开前盖接通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38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何某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95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属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