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和被告孙某、天勤食品、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能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以下简称天勤食品)。法定代表人窦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和被告孙某、天勤食品、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能某,被告天勤食品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95Y**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东区郑太路交汇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150**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天勤食品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属实(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违反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2、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95Y**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东区郑太路交汇处,与沿郑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150**“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月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26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673.81元。2015年4月1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2015年4月3日,临沂河东物价局对原告车损费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4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另,原告支出照相费6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鲁Q150**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天勤食品,被告孙某系被告天勤食品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26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张某和被告孙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孙某作为被告天勤食品的驾驶员,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天勤食品承担。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73.81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天×60天=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车损费2465元,评估费7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32.81元。因鲁Q150**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勤食品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张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8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元,被告天勤食品赔偿3.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负。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张某的车损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532.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8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元,被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临沂天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