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第02060号原告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都市桃园一期1栋1单元6-7层1室。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功奇,经理。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28号南北世纪城。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湖北省汉华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出租方即为原告,其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训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