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穆冬梅。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军、黄晓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原告穆冬梅诉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13日向被告南通环保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南通环保局的局长助理陆汉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华军、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冬梅诉称:被告南通环保局向南通市粮食储备库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14年11月27日,原告穆冬梅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南通环保局对南通市粮食储备库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上述《批复》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撤销《批复》,被告南通环保局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请求确认被告南通环保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原告穆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穆冬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冬梅的身份。2.如皋市大力屠宰场营业执照、320682200940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证明如皋市大力屠宰场的主体资格。3.薛窑种禽场土地证、九华食品站土地证及用地平面图、《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薛窑食品中心站资产移交明细表、江如养殖场资产移交明细表,证明如皋市食品公司将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的产权转让给原告穆冬梅的事实。4.《依法行政申请书》、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穆冬梅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南通环保局申请依法行政的事实。被告南通环保局辩称:1.根据(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原告穆冬梅与案涉《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穆冬梅与被告南通环保局对《批复》的查处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穆冬梅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环境信访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穆冬梅就同一事项先后向江苏省环境环境保护厅和被告南通环保局申请依法行政,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被告南通环保局均已实施调查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被告南通环保局未予受理案涉申请并无不妥。3.原告穆冬梅在相关事实已经明确、环保部门已经给出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依然多次通过多渠道向多个部门提出南通市地方粮食局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存在环保审批及批建不符的问题并要求予以查处,存在滥用权利的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穆冬梅的起诉。2015年4月24日,被告南通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材料1.《依法行政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穆冬梅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和27日向被告南通环保局申请依法行政的事实。2.(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涉《批复》对原告穆冬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3.《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关于邮寄信访答复意见的情况说明》、《告知函》、调查询问笔录、通环函(2014)7号《关于妥善处置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信访事项的函》,证明江苏省环保厅及被告南通环保局对原告穆冬梅举报内容进行调查、答复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南通环保局对原告穆冬梅所举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穆冬梅对被告南通环保局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本案未作实体审查,故对被告南通环保局所举证据3未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穆冬梅所举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所审查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向被告南通环保局报送《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7月16日,被告南通环保局作出通环表复(2013)0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决定:一、根据南通市发改委关于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如皋市港口管理局关于该项目码头适用港口岸线的前期意见和环评结论,在建设单位切实落实有关环评对策建议及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你单位南通粮食物流中心在拟建地址建设可行。本项目主体工程及产品方案见环评表P2,3个800吨位级码头设计货种仅为粮食、植物油,不得用作他途;二、该项目在设计建设中须认真执行环评对策建议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穆冬梅以被告南通环保局作出案涉批复时未告知原告听证权、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批复》违法并撤销。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穆冬梅与案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穆冬梅的起诉。原告穆冬梅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1月27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南通环保局申请对南通市粮食储备库利用虚假材料骗取《批复》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要求撤销《批复》。本院认为,原告穆冬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权利人与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限制。但在行使举报权利中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具有起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并不因举报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民的举报权衍生为起诉权还必须满足举报人与被举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本案中,原告穆冬梅主张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涉嫌造假,进而要求被告南通环保局对该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批复》。关于原告穆冬梅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8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书对此也予以维持。基于原告穆冬梅与《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南通环保局对该《批复》查处的行为也并不会对原告穆冬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穆冬梅与被诉的被告南通环保局不履行对《批复》查处的行为之间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穆冬梅行使的属于公民普遍享有的举报权,并不当然因为该举报行为而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穆冬梅与被诉要求被告南通环保局履行对《批复》查处职责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冬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人民陪审员 朱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