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建立,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如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法定代表人曹洪,主任。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茗,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建立为与被告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李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立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小旗毒街20号,建筑面积为128.1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给原告异地期房安置在开封市龙亭区仁和苑小区20号楼3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为70.18平方米。过渡期约定为24个月,即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过渡费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2)12号文件的规定,过渡费应按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过渡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安置住房,也没有支付过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仁和苑小区20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6116元(128.1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6个月)及违约金7686元(128.1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个月×2)。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所诉的被拆迁的128.1平方米的房屋系无证房,其中1984年前正规无证房40.95平方米,1984年后的无证房87.15平方米。根据该项目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无证房不发放过渡费,且与原告相同地段的有证房的过渡费为4元/平方米/月,而非原告诉称的10元/平方米/月。原告诉称所依据的汴政(2012)12号文件规定,在此规定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因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7月6日取得,故该案不适用该文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龙亭湖周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8月5日,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原告李建立(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拆迁房屋情况1、房屋权属被拆迁人李建立2、房屋证件及编号其他证件及编号:84年前无证房确认证明。3、房屋地点及用途开封市龙亭区小旗毒街20号南屋五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二、拆迁补偿方式与结算2、产权调换甲方为乙方异地住宅期房安置在开封市仁和小区20号楼3单元4层西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0.18平方米,安置房价款为127981.62元。……四、当事人约定内容1、搬迁期限乙方应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叁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甲方。2、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乙方选择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五、违约责任1、甲方实际提供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本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有误差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2、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内容,否则按照安置房价格的3‰支付违约金。3、乙方应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交房,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上显示:拆除房屋情况,合法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现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也未支付过渡费。汴政(2012)12号文件第八条第2项规定:临时安置费:住宅期房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发(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第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案外人马扎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拆迁房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小旗毒街30号西屋(有证房),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双方约定过渡方式为马扎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过渡费先支付18个月,待回楼时按实际发生时间多退少补。在算账单上显示,临时安置补助:12.48平方米×4元/平方米×18个月=49.92(不足150元按150元计算)=150元×18个月=2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楼结算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产权调换异地安置,并约定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关于过渡费,2011年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6日取得,故仍应沿用原有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对于原告1984年前确权为合法建筑面积的40.9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参照与原告同等地段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助标准,即4元/平方米/月计算24个月,共计3931.2元。对于原告要求按总拆迁面积128.10平方米,并按照汴政(2012)12号文件规定的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意见,因原告1984年后建的共计87.15平方米的无证房不属于合法建筑面积,故对该部分不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汴政(2012)12号文件实施之前取得的,故不适用该标准。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安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付,根据上述规定还应向原告双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鉴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汴政(2012)12号文件实施之后,故应按10元/平方米/月的双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即每月819元(40.95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8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十日内将位于开封市仁和小区20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建立。二、被告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立临时安置补助费3931.2元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819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李建立承担600元,被告开封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理审判员 李一文代理审判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