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文友与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友,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罗文友,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朝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3社。法定代表人江朝勇。原告罗文友与被告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杨秉俊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朝勇、望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友诉称:被告江朝勇、望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朝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望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朝勇、望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罗文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文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5%,还款时结算。”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帐、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被告江朝勇、望博公司在原告罗文友处借款30万元事实成立,二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后未予归还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罗文友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2012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朝勇、重庆望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罗文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