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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东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4日,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峰迭乡嘎麦诺行政村***号。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舟曲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俊刚,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明及其辩护人金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东明怀疑其妻子杨某甲在被害人杨某乙介绍下与一陌生男子发生过性关系。9月20日晚,杨东明召集杨某乙等人询问此事,杨某甲及杨某乙当场否认,杨东明非常气愤,遂萌生了将杨某乙杀死的想法,当晚12时许,杨东明从家里拿了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并打电话给杨某乙谎称派出所民警要解决此事将杨某乙骗出家门,二人行至村东侧的大桥中心时,杨东明持刀在杨某乙胸腹部捅了三刀,前颈部割了一刀,左胯部捅了一刀,致杨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系肺、心、胃破裂致��吸衰竭死亡。案发后,杨东明向舟曲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东明提出希望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金俊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破坏其家庭和睦,受到屈辱,激愤报复,主观恶性不深;2、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首成立;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东明怀疑其妻子杨某甲曾在被害人杨某乙介绍下与一陌生男子发生过性关系。9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召集杨等人询问此事,杨某甲及杨某乙当场否认,被��人非常气愤,遂萌生了将杨某乙杀死的想法,当晚11时许,被告人从家里拿了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并打电话给杨某乙谎称派出所民警要解决此事将其骗出家门,二人行至村东侧的大桥中心时,被告人持刀在杨胸腹部捅了三刀,前颈部割了一刀,左胯部捅了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系肺、心、胃破裂致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杨东明向舟曲县公安局报警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舟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报案电话1529366****及被告人杨东明投案的事实。2、舟曲县公安局舟公(刑)勘(2014)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及扣押凶器刀子、提取血迹的事实。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8-2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乙系肺、心、胃破裂致呼吸衰竭死亡。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42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血泊、现场点状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与杨东明驼色外衣上点状血迹中均检出同一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乙,支持杨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大概12点左右,我兄弟杨东明来电话,接通后他说“我给派出所打,怎么打给你了”,过了几分钟他又打过来说:“姐,我在好地坪桥上把人戳了,你把我的两个孩子照看着”,杨东明的电话号码是1529366****,后听说把杨某乙戳死���。同时有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杨东明让他儿子来叫我丈夫去他家,杨某戊回来我问什么事,杨某戊告诉我杨东明说“他得了病,看不好,不活了,得的病杨某甲知道。”晚上12点17分的时候,杨某丙给杨某戊打电话说“杨东明把杨某乙杀死了,你们赶紧去看,”到桥头看见杨东明右手拿着一把刀,刀子上还有血,当时杨东明的妻子杨某甲、两个孩子、嫂子都在,杨东明拿着刀子堵着不让去看已经倒在桥上的杨某乙,说:“我把杨某乙杀了,我自己做事自己当,你们都别管,”我丈夫骂杨东明“你把杨某乙怎么了”杨东明说:“我已经把杨某乙解决了。”我丈夫过去发现杨某乙已经死了,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杨某甲把小儿子的手交到我手里说去看一下杨某乙,接着就跳到白龙江中。刀把子是木质的,刀柄长约三寸,刀刃长约五寸,是单刃刀,刀刃上有血。同时有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9月20日)10点多杨某甲给我妻子打电话说他们两口子又吵架了,11点左右回到家见我的手机中有杨东明的三个未接来电,过了一会杨东明又来电话说:“今天跟妻子吵架,你来看一下,”我没去。晚上8点左右,杨东明来电话让我妻子去他家作证他妻子跟别人发生了关系,9点多我妻子说要去解释一下;当时杨东明和他妻子在争吵,杨某甲的嫂子、父母在劝解,杨东明称他妻子和我妻子一起到大桥对面的公路上,他妻子到一辆车上跟别人发生了关系,事后给了他妻子100元,让我妻子证明这事,我妻子的解释他根本不听,回来就睡觉了,杨东明又打电话给我妻子说他把派出所的叫来了,让她去把事情解决一下,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甲和她嫂子等人来叫我,我感觉事情不对劲,到大桥上见我妻子趴在那里不动、身边有大量血,脖子上有一道伤痕。大概一个月以前有一个人找要到苗圃拔草的人,遇到我妻子,杨某甲知道此事后从我妻子处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号码,杨东明怀疑是我妻子介绍他妻子与那人发生关系的。8、证人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时左右杨东明让他儿子来叫我们,到他家有杨东明、杨某甲、薛某某、杨某乙四人,杨东明说:“有个事情你们看怎么办,杨某甲乘他不在时和别的男人联系,手机上有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杨某乙说:“号码是曲瓦乡一个种树苗的人的电话,她和杨某甲打算去那里除草。”杨东明骂杨某乙:“你留就行了,为什么让我媳妇留。”薛某某、我丈夫杨某己看杨东明无理取闹就走了。杨东明捅杨某乙是因为杨某乙把那个电话号码给了杨某甲,杨东明怀疑杨某甲和那人有不正当关系。9月21日凌晨1至2点多,院子里闵某乙和杨某丙哭着,闵某乙说:“杨东明用刀把杨某乙捅死了,杨某甲从桥上跳下去了。”同时有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9、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0点左右,杨某甲打电话很着急的说:“起来,赶紧起来,”到离桥十多米的地方杨某甲哭着说:“嫂子,我不想活了,我跳河呢,”这时杨东明问:“你们是谁,别下来,”杨某戊去桥上看情况,随后杨某戊来给我们说赶紧叫薛某某。到桥上见杨某乙倒在桥上,身下全是血,杨某甲什么也���说翻桥跳到河里。10、被告人杨东明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同时对作案工具编号1-7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5号的刀子(现场扣押)是其戳死杨某乙的刀子。11、舟曲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表证明被告人杨东明、被害人杨某乙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明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乙介绍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怨恨,不能理性地处理和解决矛盾,采取极端手段持刀刺戳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希望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破坏其家庭和睦,受到屈辱,��愤报复,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首成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致被害人肺、心、胃多器官破裂呼吸衰竭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卞海生审判员  包瑞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