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张某某,女,2015年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1992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出生。自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尽任何法定义务,并导致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原告之母张某甲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固定居所,生活极度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成年前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之母没有抚养能力或者无收入,可以变更由被告抚养孩子,不让原告之母支付抚养费。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母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调解约定: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5)兰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之母张某甲在与被告张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明确表示自愿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现原告仍在哺乳期,未出现生活、教育、医疗等应该支出必要费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