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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关向前、崔琼英、杨奕凡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关向前,崔琼,杨奕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63号原告: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东县。法定代表人:林进勇。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向前,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崔琼,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杨奕凡,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告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与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关向前、崔琼、杨奕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丰公司诉称:三被告为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开酒器等货物共计人民币2059975.80元,在每次货物交易中,原告均依约将货物托运并交付,但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458232元,尚拖欠601743.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31日生效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实,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就(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1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7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本院就审理昊丰公司与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743.8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昊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暂未发现可供执行额财产线索,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裁定终结此次执行。2015年3月10日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查询的《商事登记信息》反映,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2月18日核准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为关向前、崔琼、杨奕凡。同时,根据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资料显示,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为崔琼(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关向前(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杨奕凡(身份证号码为××、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本院认为:昊丰公司与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在此不再重复。现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三被告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履行清算义务。如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基于三被告不能履行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予以清算,据此应对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付昊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广州高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阳东县昊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关向前、崔琼、杨奕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人民陪审员  梁永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