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与崔雨箫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崔雨箫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大伦。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崔雨箫。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黄码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崔雨箫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大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崔雨箫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码法律服务所诉称: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与案外人张秀明、淮安市忠义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王大伦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元。后原告提供了相关诉讼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代理费用,因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崔雨箫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雨箫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黄码法律服务所与崔雨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约定黄码法律服务所接受崔雨箫委托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指派王大伦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5000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崔雨萧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崔雨箫欠黄码法律服务所代理费用5000元,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如果不还,承担2000元违约金。特此保证,崔雨箫。2013.11.28”。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保证书各1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法律服务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崔雨箫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码法律服务所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虽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果不支付代理费,应承担2000元违约金,但该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查,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雨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崔雨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