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淑珍,女,195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曹艳,女。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珍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信息公开(2015)第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贺利芳,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仍在进行中,项目尚未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获取的‘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信息不存在。”原告王淑珍诉称: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朝政房征字(2014)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其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所有的房屋均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于2015年3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获取“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4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其申请朝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是朝阳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告知书》并责令朝阳区政府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朝集建(93)字第00641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地区白墙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用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邮单和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其向朝阳区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告知书》及信封,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拒绝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其具有向王淑珍作出《告知书》的法定职责。经查,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仍在进行中,项目尚未结案。此外,朝阳区政府经检索档案资料,未搜寻到王淑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朝阳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王淑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告知书》的程序亦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登记回执》的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告知书》;7.《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9.《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房屋征收补偿情况说明的函》和《区征收办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收到王淑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法作出了答复,其答复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淑珍、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朝阳区政府收到王淑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淑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朝阳区政府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后邮寄送达王淑珍。该《登记回执》载明,朝阳区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3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淑珍。该《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5年4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王淑珍。另,朝阳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交了《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档案登记单》,该证据显示朝阳区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之前,对朝阳区政府的相关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进行了查找,未找到王淑珍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外,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致函,要求区征收办就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作出书面说明。2015年3月17日,区征收办回函,主要内容为:“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的住宅房屋征收工作仍在进行中,项目未结案,故查询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因作为涉案政府信息存在前提的房屋征收工作并未完成,房屋征收部门尚未对征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故原告王淑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还未形成,被告朝阳区政府据此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王淑珍认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指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将补偿款发给被征收人的信息,该信息产生并形成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截至其申请日具体到各被征收人补偿情况的信息,该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实际上制作或保存了上述信息。在原告王淑珍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政府致函区征收办了解情况后,答复原告王淑珍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王淑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朝阳区政府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淑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良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美夏书 记 员 牛 然附:本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