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启航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启航,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启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启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启航位于阳西县城某某宾馆后面的一出租屋301房缴获可疑冰毒4.26克、可疑麻果71.06克、可疑胺粉0.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梁启航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该案由阳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吴某已因该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启航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5天。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梁启航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缴获冰毒、麻果、胺粉等物品,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保全。4、称重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梁启航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阳西县城某某宾馆一出租屋301房将梁启航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梁启航于1984年2月2日出生。7、阳西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证实阳西县看守所向阳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转递检举、揭发材料。8、阳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阳西县公安局对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9、拘留证:证实吴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10、梁启航讯问笔录:证实梁启航揭发吴某容留他人吸毒。11、资料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号码为1803319****的手机已经拆机,拆机之前的机主为施某某,证件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通讯地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查不到号码为1599299****的机主材料。12、鉴定意见:证实从梁启航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13、被告人梁启航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位于阳西县县城某某宾馆后面的出租屋301房内缴获冰毒4.26克、麻果71.06克,胺粉重0.6克。冰毒和胺粉是其自己在韶关市从一个叫光川的男子处购买用于吸食的,麻果则是2014年10月初一个叫阿赛的朋友放在其出租屋的。其发现阿赛掉在其出租屋的麻果,其还从中拿出几颗来吸食,余下的被其用一个苹果手机盒装着,然后放在一个鞋盒里,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启航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75.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梁启航揭发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启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启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启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没收所缴获毒品75.92克(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上诉人梁启航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窝藏毒品罪;其帮他人存放毒品,虽属犯法,但是毒品并未从其处流出社会,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启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法庭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梁启航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仅有上诉人梁启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梁启航提供的线索未能查明阿赛的真实身份,也没有证据证实阿赛是贩毒人员,上诉人梁启航辩称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梁启航明知冰毒、麻果、胺粉等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经鉴定,其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共75.92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梁启航在一审审理期间揭发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梁启航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侦查机关从上诉人梁启航租住的出租屋共缴获可疑冰毒4.26克、可疑麻果71.06克、可疑胺粉0.6克,经鉴定,其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共75.92克,上述毒品虽未从其处流出社会,但是其持有毒品数量大,且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诉人梁启航辩称其行为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启航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启航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75.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梁启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梁启航揭发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启航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介云审 判 员 陈国政代理审判员 胡铃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