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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含谷镇建新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9627-6。法定代理人林秀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226162。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7号5-5。法定代表人郑基惠。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签订《区域经销商合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原告公司产品,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0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90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907.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区域经销商合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原告公司生产的腻子、外墙保温材料,经销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15907.5元。因被告未付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区域经销商合约、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应付清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07.5元及从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907.5元并以15907.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能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28元,由被告重庆伟燕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