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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金发与李良春、李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发,李良春,李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郑金发,农民。被告李良春(又名李合庆),物流行业经营者。被告李广虎,农民。原告郑金发与被告李良春、李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春、李广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发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良春以经营物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广虎为担保人。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份,被告李良春用号牌为鲁P×××××的轿车一辆折抵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良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广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金发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借条、车辆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良春、李广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金发与他人合伙经营聊城市顺兴加油站,被告李良春曾在顺兴加油站附近租房经营物流。2010年10月11日,李良春向郑金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广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5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良春将李广池所有的,号牌为鲁P×××××的轿车一辆交给原告郑金发并协助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用以偿还借款,车辆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车辆价格为52745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良春未还。2013年5月份,原告曾找到被告李广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李广虎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良春向原告郑金发借款100000元,偿还52745元,尚欠4725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期限,因双方当时未约定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保证方式,因原告与保证人李广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郑金发于2012年5月份向被告李良春催要借款,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李广虎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良春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还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李广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春还原告郑金发借款47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郑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郑金发负担29元,被告李良春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