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用兰与覃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用兰,覃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韦用兰,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蒋婷婷,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小梅,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韦用兰与被告覃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创办企业为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11日之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小梅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覃小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被告覃小梅向原告韦用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9日,原告韦用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覃小梅转账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韦用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覃小梅转账支付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韦用兰与被告覃小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覃小梅向原告韦用兰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韦用兰与被告覃小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韦用兰要求被告覃小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覃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用兰借款350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覃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