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慧、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浩忠、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邓聪敏、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慧、温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徐某某从2014年1月开始收取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乌石岗附近约十家店铺的非法六合彩投注。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徐某甲在位于东城区主山乌石岗其经营的桌球娱乐部将所收受的非法六合彩投注交给徐某某,并从投注额中提成10%作为营利。作案期间,徐某甲共收受了约50期的六合彩投注,投注额共为20多万元。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东城区主山乌石岗大岭脚2号其经营的无牌小卖部收受非法六合彩投注后交给徐某某,并从投注额中提成10%作为营利。作案期间,韩某某共收受了约30期的六合彩投注,投注额共约为5万元。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徐某甲的桌球娱乐部内发现地下六合彩投注,当场抓获徐某甲、徐某某。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徐某某的供述抓获韩某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3、码单汇总表,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某收受码单的情况。4、调查函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原籍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徐某甲电话XXX1与徐某某电话XXX8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黄某某、黄某甲、邓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哥哥徐某甲的桌球店于2013年12月左右开始经营六合彩投注,听徐某甲说是一名叫“老虎头”的男子让徐某甲帮忙接受投注的。因为他有时会向徐某甲要钱花,所以晚上他偶尔会去店里帮徐某甲收单,他写了约30期码单。据他了解的情况和听徐某甲说的,店里每期可以收到三、四千元的投注单,至今共收取40余万元的投注。每期获利大概270元,至今共获利38000多元。经辨认,徐某乙辨认出黄某某、邓某某是于2014年8月28日在桌球店内下注六合彩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老虎头“。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乌石岗桌球室两次下注外围六合彩。第一次是被抓前两星期,向桌球室店主下注100多元;第二次是被抓当晚,他向店主下注了180元,后他被抓获,警察从其身上缴获两张码单。他不清楚该桌球店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经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是接受其投注六合彩的店主。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他在乌石岗桌球店向店主“阿豪”下注了170元六合彩,后被抓获。他不清楚该桌球店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经辨认,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是接受其投注六合彩的店主“阿豪”。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韩某某投注六合彩的情况。经辨认,黄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是非法收受其下注六合彩的女店主。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开始,她在祥发公寓帮一名老板收地下六合彩,共收了60期,共约180人次下注,投注额约10000元,获利约2000元。该老板还有一下家是桌球便利店的店主,该店主是2014年春节左右开始收受六合彩投注的。经辨认,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其上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是桌球便利店的店主。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开始,她在乌石岗新地塘23号杂货店帮“老虎头”收取他人投注的六合彩单,共收约40期,约160人投注,每期投注额200至300元,获利约1000元。经辨认,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叫“老虎头”的男子。7、证人张某某(系民警)的证词,证实他们在乌石岗一桌球娱乐部便利店将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等人抓获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对其赌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2014年1月份开始,他在东城区主山乌石岗周边约10家便利店帮老板收取地下六合彩码单,共收取约90期,每期投注额约1万元,他按特码投注额的10%提成给写单的人,而十二生肖的投注每期提成50元,他将收取的码单拿给老板的马仔,他每月有2000元的工资,有时他会吃一些码单。2014年8月28日21时许,他驾驶粤BD3B**东南牌小车到乌石岗收码单,共收取约10张码单,其中2张码单是徐某甲写的。在检察机关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还供述徐某甲于2014年1月份开始帮他接受六合彩投注,投注额时多时少,有时他们会电话对数。被抓获当晚,徐某甲写单的特码投注额为5146元,十二生肖投注额为8025元。经辨认,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分别是在乌石岗桌球娱乐部便利店写外围六合彩码单的“阿豪”和“阿聪”,辨认出谭某某是在乌石岗桌球娱乐部对面一栋出租屋负责收取六合彩投注的店主(祥发公寓店主),辨认出袁某某是在乌石岗泥路一麻将店负责收取六合彩投注的店主(新地堂23号杂货铺店主),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经指认,他指认出案发当晚收六合彩码单的汇总表。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3月份,他帮一名叫“老虎头”的男子在其台球店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对方承诺按特码投注额的10%和每期50元的平码投注额奖励结算。一个星期有开奖三期,每期收到约4000元的投注,共收受投注约5个月,投注额共约24万元,他获利约12000元。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只是在被抓当晚收受六合彩投注。之前供述收受六合彩投注几个月,是公安人员逼其说的,但没有打他。经辨认,徐某甲辨认出黄某某、邓某某是在其店铺内投注六合彩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其上家“老虎头”,辨认出偶尔帮其接受六合彩投注单的徐某乙。经指认,徐某甲指认出案发当晚在店内收受六合彩所写的单据和投注金。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均对其帮上家“老细”收取他人投注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辨认,韩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其上家“老细”,辨认出黄某甲是在其店铺投注六合彩的“矮仔”。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其只参与案发当晚收受的投注,且投注金额仅为5000元。辩护人梁浩忠为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所收受的投注交给老板的“马仔”,其系从犯。2、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时间不长、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4、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辩护人邓聪敏为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参与收受50多期六合彩投注。2、被告人徐某甲是被他人教唆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徐某甲只是帮忙“写单”,系从犯。4、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张慧、温凯杰为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赌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六合彩投注期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均能稳定供述于2014年3月开始在其桌球店内接受六合彩投注,每期投注额约4000元,共收受投注约5个月(即约50期),投注额约24万元,再结合证人徐某乙、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约50期,投注额20多万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其只参与案发当晚收受的投注,且投注金额仅为5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邓聪敏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参与收受50多期六合彩投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划分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汇总徐某甲、韩某某等人投注单,被告人徐某甲、韩某某直接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均属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查获了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东城区主山乌石岗大岭脚2号无牌小卖部并抓获了被告人韩某某,但被告人徐某某未能指认出韩某某,故不能认定徐某某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属于立功,仅属于坦白交代,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梁浩忠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评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涉案时间不长、社会影响不大,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间长达八个月,社会影响大,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邓聪敏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是被他人教唆犯罪,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并非被他人教唆犯罪,且作案时间长达五个月,对社会危害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慧、温凯杰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韩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9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