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谭洪敏与欧阳敏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敏,欧阳敏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敏,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敏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谭洪敏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谭洪敏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1幢602房的房地产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4日进行公开拍卖,欧阳敏玲以331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2014年7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317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地产及室内家具、电器归买受人欧阳敏玲所有,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由欧阳敏玲负担。欧阳敏玲在办理收房手续时,发现该房地产门锁已更换,并有人居住,欧阳敏玲未办理收房交接手续。2014年9月30日,欧阳敏玲办理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取得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002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882**号],并到供电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停电手续。欧阳敏玲认为其通过拍卖程序合法购买涉诉房产,该房产已登记在其名下,要求谭洪敏返还该房产。欧阳敏玲经与谭洪敏多次交涉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洪敏搬出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1幢602房。原审法院另查明:谭洪敏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谭洪敏及其两个女儿在上述房产居住,认为上述房产是其唯一生活住房,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执行程序违法,其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拒绝搬出上述房产,拒绝将上述房产返还给欧阳敏玲。谭洪敏并认为执行依据法律文书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其已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经查,(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案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谭洪敏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其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邮寄再审申请书,要求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谭洪敏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因其递交的材料不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补充完善后再申请,目前未立案受理。谭洪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执行部门递交了一份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申请对(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复议,内容包括要求裁定中止欧阳敏玲过户手续,对涉案房地产有长期居住权利等内容。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谭洪敏上述复议申请,维持了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谭洪敏认为其已提起再审申请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述法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形,只有符合其中的一项案件才可以中止审理。谭洪敏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是其认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并已申请再审。但由于(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451号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谭洪敏也没有提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再审的受理通知书,本案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谭洪敏提交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已经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谭洪敏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欧阳敏玲通过正当程序合法竞买了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1幢602房的房地产,欧阳敏玲竞买成功后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房地产过户到其名下,并办理了该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欧阳敏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述房地产虽于2014年9月30日前登记在谭洪敏名下,但该房地产经原审法院执行部门拍卖处理,谭洪敏已丧失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谭洪敏也明知上述房地产由欧阳敏玲购买,并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谭洪敏及其家人仍在该房地产内居住,且经欧阳敏玲多次交涉仍拒绝搬出,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谭洪敏无权占有已登记在欧阳敏玲名下的房地产,谭洪敏及其居住在该房地产的其他人员及其财物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搬出,将涉案房地产返还给欧阳敏玲。故原审法院对欧阳敏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谭洪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1幢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002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882**号],将上述房地产返还给欧阳敏玲。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欧阳敏玲已预交),由谭洪敏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返还给欧阳敏玲。宣判后,上诉人谭洪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欧阳敏玲。1.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房屋。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3171-5号执行裁定违背了该条规定及立法意愿,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2.欧阳敏玲在2014年10月之前先后4、5次私闯民宅,并拿着执行通知书到供电局办理涉案房产停电手续。民事裁定并未裁定停水停电,欧阳敏玲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不得侵犯。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有误,加剧了矛盾。3.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并未裁定谭洪敏迁出涉案房屋。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在谭洪敏未充分举证并提出要求原审法院给予一定期限以完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仓促判决,程序违法。三、中山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回复谭洪敏,现正在讨论处理谭洪敏的抗诉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欧阳敏玲承担。被上诉人欧阳敏玲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欧阳敏玲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三、谭洪敏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谭洪敏申请再审或抗诉,也不应停止执行。四、欧阳敏玲购买涉案房产至今已差不多一年,谭洪敏至今仍未搬离涉案房产,欧阳敏玲保留追究谭洪敏损害赔偿的权利。二审诉讼过程中,谭洪敏向本院提交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实其属于低保户。欧阳敏玲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3171-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南路广浩华庭1幢602房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谭洪敏、欧阳敏玲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就涉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结束后,谭洪敏以其当天身体不适、头晕看不清笔录为由拒绝在本院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欧阳敏玲已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竞买取得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欧阳敏玲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谭洪敏虽确认其与两个女儿现居住在涉案房产内,但主张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有误,并称其已就此向相关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并未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即作出判决有误。但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谭洪敏仍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对谭洪敏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谭洪敏未按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涉案房产在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被公开拍卖。在欧阳敏玲已合法竞买取得涉案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谭洪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缺乏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欧阳敏玲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现起诉主张谭洪敏返还原物,原审法院判决谭洪敏向欧阳敏玲返还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涉案房产裁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对谭洪敏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判决其迁出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洪敏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谭洪敏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