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单位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8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了X公(三)行罚决字(2015)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传唤审批表;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张某某询问笔录;12.孔某某的询问;13.训诫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户籍信息;16.现场检测报告;17.十指指纹信息卡;18.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涉嫌扰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违法行为,认定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的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是合法的行为,被告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合法的行为。所以该合法行为对任何人都不可能造成威胁,不会侵害任何人的利益,绝不可能构成违法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不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不能认定就是在法定的公共场所进行违法行为,更不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指控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越权作出该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处罚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即使认为原告有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依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管辖。被告某县公安局根本就没有权利对该案进行管辖,当然更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原告也不具有处罚决定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X公(三)行罚决字(2015)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2015年2月7日,某县公安局XX第三派出所接到报案:某某街道东某某村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到北京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某县公安局XX第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张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2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是国家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合法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原告称“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公共场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由此可见,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狭义的公共场所,也包括公园门口、国家机关门口、商场门口、市内道路等广义的公共场所。四、原告称“被告没有权利对该案进行管辖”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拥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11、13没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程序当然违法;原告的行为在北京已经训诫过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是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街派出所作出了《训诫书》。2015年2月7日,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传唤违法嫌疑人、调查询问、告知行政处罚、通知家属等程序,于2015年2月8日作出了X公(三)行罚决字(2015)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拘留完毕。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2月6日张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某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2015年5月19日,XX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公(三)行罚决字(2015)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张某某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经过立案、传唤原告、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高国峰人民陪审员 刘保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席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