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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小东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东,田新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小东,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申请执行人田新献,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申请复议人王小东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曾都区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7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6)曾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裁定是依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制作的,且内容未超出协议的范围;该裁定所涉房屋交付和车辆交接均由双方自行办理,属当事人自行协商自动履行的结果;2014年7月,该院又委托评估机构对抵偿的房地产以2007年6月12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追溯性评估,总价为77.25万元,不存在房屋价值远超执行标的的问题;关于王小东反映其在该裁定送达后,用现金或汇款方式偿还了债务的问题,经组织对账,无法认定其行为与本案执行的关联性;关于王小东反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门面房6间,而裁定为6间2层的问题,经现场查看,该门面房的第二层无单独楼梯,与一楼不能分离使用,客观上不能分割;关于裁定后院6间平房问题,《执行和解协议》对此表述为“从南往北第11间到第16间门面房6间和相对应的后院、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经现场查看,上述所称“房屋所有权”唯一是指6间平房,无其他房屋。故王小东所称裁定超过协议范围无事实依据并与房屋客观情况不符。据此依法裁定驳回王小东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王小东认为,(2006)曾民初字第1784-9号民事裁定有如下错误,一是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错误推断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二是对强制执行抵偿裁定的事实予以否认,错误认定申请复议人自动交付财产;三是对明显超过协议范围的裁定(协议为6间房,裁定为18间房)和执行超过裁定范围的事实予以否认;四是法院委托的房地产评估价值明显不公,仅系贷款抵押评估价的四分之一;五是错误认定申请复议人主张可抵销款115万元与本案无关;六是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不正常情况下产生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撤销(2006)曾民初字第1784-9号、(2006)曾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裁定及相关执行文书,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将申请复议人已付115万元本息与执行标的95万元本息相抵后,多退少补;对已执行的18间房屋和663.6m²土地予以执行回转;由田新献向本人支付占用租金105万元,承担执行费用。本院查明,2006年7月12日,田新献以王小东合计欠其本金95万元及利息为由,将王小东、随州市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曾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分两案受理并判决,即2006年9月8日(2006)曾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田新献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大通公司在其质押商品汽车4台市场价格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月12日又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1、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田新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26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2、驳回田新献要求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27日田新献以王小东未履行上述两份判决为由向曾都区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该院将两案合并执行,以案号(2006)曾民初字第1784号行文。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田新献与被执行人王小东于2007年6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王小东共欠田新献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截止2007年6月8日止共计347903.40元。本息合计1297903.40元。王小东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现金30万元,余款997903.40元及2007年6月8日以后利息,王小东定于2007年9月12日前付清,逾期王小东自愿用其所有位于大通轿车市场(市交通大道409号)从南往北第11间至第16间门面房计6间和相对应的后院、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四辆汽车(注明了四辆汽车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底盘号)抵偿所欠田新献的款,由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办理房地产及车辆过户所涉税、费由田新献承担。2、法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由田新献承担。3、此协议一式四份,田新献两份,王小东一份,另一份提交曾都区人民法院备案。同月18日,该院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784-7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小东所有的位于交通大道409号(从南至北第11间至第16间)6间2层门面房(以下简称“6间2层门面房”)及相对应的后院(自滴水从西向东平移46.20米)土地及地上房屋予以查封,该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起送达给本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2008年3月10日该院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抵偿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6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小东所有的6间2层门面房所有权及相对应后院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四辆汽车等物按其约定价997903.40元及2007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田新献。该裁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和本市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2009年12月7日,随州市房管局将6间2层门面房过户给田新献(房屋所有权证号:城区字第20090104596号)。王小东将一楼(从南向北第11-12间)2间门面房及楼上4间房屋交付给田新献(根据本院(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楼的另外4间及楼上2间因王小东已租赁给他人而未予交付,为此田新献以承租人随州市江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发租人王小东、大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曾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要求交付房屋、支付占用费用。该院经审理并作出支持田新献诉讼请求的判决。江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2011)随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0日,曾都区法院向随州市房管局送达(2006)曾民初字第178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小东所有的6间2层门面房所有权及相对应后院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田新献。其中“地上附着物”系指王小东“以随州市大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的位于北郊黄垅五组即该公司后院(房产证号为13-02**)砖混结构平房从南向北第一至第六间(以下简称“6间平房”),请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转籍手续。同年9月,随州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过户于田新献名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城区字第20100106364号)。同年10月26日王小东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抵偿裁定,予以执行回转。同年12月8日大通公司以情况汇报的形式,提出请求撤销抵偿裁定并执行回转。2012年11月29日,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依据该院法律文书,在随州日报向王小东发出公告,将6间2层门面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为633.6m²)变更给田新献所有。公告期间,王小东提出异议,曾都区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向该分局发出暂停办理的通知。2014年8月16日,该院对已过户的6间2层门面房及6间平房(总建筑面积631.49m²)委托随州大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追溯性(时间点为2007年6月12日)评估,结果为6间2层房地产(建筑面积391.87m²)66.93万元,后院建筑物(6间平房)重置成新价值(建筑面积239.62m²,不含土地)10.32万元,合计77.2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06)曾民初字第178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小东的异议。王小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曾都区法院(2006)曾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裁定是依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抵偿”而作出的,该案在执行程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通过对被执行房产价值进行的追溯性评估,结果表明抵偿物价值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当,无超标的执行,本案实体结果是公正的。申请复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未有履行,导致其自愿以物抵债,并要求法院裁定抵偿;其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已自动将部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因房产价格的上涨,致使其反悔,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系造成本案执行争议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不能以此为由而要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抵偿裁定和相关法律文书。故申请复议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新农审 判 员  王玉晓代理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