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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沧孟与董洁、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沧孟,董洁,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沧孟。委托代理人付瑞品。被告董洁。被告李峰。原告王沧孟因与被告董洁、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沧孟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董洁、李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沧孟特别授权代理人付瑞品到庭参加诉讼,董洁、李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沧孟诉称:2014年4月28日董洁向王沧孟借款50000元,当日董洁向王沧孟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李峰为担保人。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董洁偿还借款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董洁、李峰承担。董洁、李峰未答辩。根据王沧孟的诉称意见,并经王沧孟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沧孟诉请董洁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沧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8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董洁因做生意借王沧孟现金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逾期每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董洁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偿付借款50000元及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3000元,并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峰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董洁、李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董洁、李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董洁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沧孟借款50000元,同日王沧孟与董洁、李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据董洁因资金紧张,向王沧孟借现金伍万(50000)元1;期间每月需要付利息壹仟元整。需於每月提前一天支。每超出一天须承当延时违约金。每天200元。2;本次借款时间为拾个月,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时,将每天产生违约金伍佰元。3;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时还款时,由第二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4;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立据出借人:王沧孟身份证号码:××住址:长垣县恼里镇恼里村电话135××××4946第一借款人董洁身份证号码:××电话:136××××1939第二借款人李峰,身份证号码:××电话130726422222014年4月28日”。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0日王沧孟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董洁偿还借款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董洁、李峰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洁向王沧孟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洁从王沧孟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沧孟要求董洁偿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47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王沧孟要求董洁支付利息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沧孟要求董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峰为担保人,李峰与王沧孟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李峰应对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李峰与王沧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王沧孟要求李峰承担保证责任,李峰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王沧孟要求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沧孟借款50000元、利息14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王沧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董洁、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