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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诉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王为园、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爱民,李爱民骑的自行车与被申请人王为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刮撞,王为园,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207号申请人李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居民。被申请人王为园,事故车辆驾驶人。被申请人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盛泰御景园6-1-112号。法定代表人不详。申请人李爱民骑的自行车与被申请人王为园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王为园、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申请人李爱民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为园驾驶的、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李爱民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爱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为园驾驶的、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