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7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剑锋与袁树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锋,袁树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150号原告郑剑锋,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北京老王韵香茶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树凤,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剑锋与被告袁树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洋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秀敏、白雅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竞东、被告袁树凤委托代理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剑锋诉称,郑剑锋与王华园、袁树凤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王华园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郑剑锋借款16万元,袁树凤作为保证人,口头约定几天就还。郑剑锋于2014年8月14日、15日通过其妻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分四笔向袁树凤转账共16万元。2014年8月19日,郑剑锋、王华园、袁树凤就上述借款形成书面凭证。此后郑剑锋多次向王华园及袁树凤催要欠款无果,故郑剑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袁树凤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47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2、袁树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剑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袁树凤辩称,王华园确实于2014年8月14日向郑剑锋借款16万元,同年8月14日和15日王侦芳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汇到袁树凤的卡上,袁树凤随即在王华园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华园,由此完成了借款过程。我方没有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涉及的是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故不同意郑剑锋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树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华园向郑剑锋借款,郑剑锋于当日通过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向袁树凤转账一万元,袁树凤随即在王华园的茶行里通过POSE机刷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华园。2014年8月15日,郑剑锋再次通过王侦芳的手机银行向袁树凤转账三笔共15万元,袁树凤采用同样方式将借款支付给王华园。2014年8月19日,王华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郑剑锋借给王华园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定于X年X月X日归还。”王华园、袁树凤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截至开庭之日,王华园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偿还,袁树凤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剑锋、王华园及袁树凤签订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袁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郑剑锋与王华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郑剑锋与袁树凤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袁树凤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剑锋要求袁树凤依照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树凤关于借条指向另一笔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袁树凤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及诉争借款已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袁树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郑剑锋要求袁树凤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郑剑锋有权随时要求王华园或袁树凤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在本案中,郑剑锋主张其曾于2014年11月向二人催要欠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郑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主张债权的行为。本院向袁树凤送达起诉材料后,其在答辩期内未有还款行为,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郑剑锋造成的相关损失,但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答辩期满后的次日起算。现郑剑锋要求袁树凤支付本次诉讼立案之前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剑锋借款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袁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