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涛、金波等与张真伍、王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金波,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真伍,王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金涛。原告金波。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涛,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张真伍。被告王龙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68号。负责人李岩竹,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涛、金波、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真伍、被告王龙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亦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金波、被告张真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岩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00分,被告张真伍驾驶王龙华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六期西门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时,与��告金涛驾驶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冀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真伍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涛无责任。被告张真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1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8113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5100元、车辆租赁费1700元。被告张真伍辩称,其是王龙华所经营公司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王龙华赔偿,其不负责赔偿。被告王龙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原、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所列的责任免除、且提供张真伍的驾驶证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车辆租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00分,被告王龙华雇佣的员工被告张真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王龙华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六期西门处由东向西向南驶入公路时,与原告金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真伍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涛无责任。被告张真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金涛所驾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其承租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原告金波为该车的副班司机,其二人每月向公司交纳承租费3000元。事发后,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自2015年3月17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森达汽车租赁中心修理,于2015年4月2日修理完毕,共计修理16天,原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113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8113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00元。3、停运损失3671.19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两项:(1)租金损失,��告金涛、金波每月向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租金3000元,折合日租金100元,故其租金损失为1600元;(2)误工损失,原告同意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本院照准,故误工损失为2071.19元(47249元/年÷365天×16天)。故停运损失共计3671.19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284.1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华雇佣的员工被告张真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龙华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金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张真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王龙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真伍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龙华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偿范围,由被告王龙华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涛、金波、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613元,由被告王龙华赔偿停运损失3671.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金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建设路第一储蓄所,账号:62×××76)。二、被告张真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龙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