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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被太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丙,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车某,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经预谋后至大润发超市内,窃得大润发超市内的保暖内衣、羊绒针织衫、男女袜子、零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唐某甲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唐某甲家庭经济困难;3、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唐某乙家庭经济困难;3、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4、本案部分商品系调包盗窃,已支付部分价款,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3、被告人罗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罗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经预谋后至大润发超市内,采用夹带、撬磁扣等方式,窃得大润发超市内的七匹狼牌男式基础保暖内衣1套、北极绒牌苏格兰提花保暖男式内衣2套、北极绒牌苏格兰提花保暖女式内衣1套、帕兰朵牌羊毛羽绒保暖内衣1套、华味亨手剥小核桃1罐、邦达龙韵紫砂办公杯1只、艾蒙多保温杯3只、希乐真空杯1只等物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7元。2、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经预谋后至大润发超市,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大润发超市内的CHKE男半高领拉链羊绒针织衫5件、男式休闲夹克1件、益民小核桃10袋、华味亨手剥小核桃3罐、华味亨开心果3罐、华味亨盐焗腰果2罐、玉兰油新生塑颜金纯面霜1瓶及各种男女袜子、零食等物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37元。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扣押到本案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刘某、汤某证言及证人汤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三天)。三、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二天)。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二天)。六、责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车某、罗某共同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6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罚金、抵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罚金上缴国库,抵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