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泽恩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泽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94号罪犯金泽恩,男,1990年2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2009年10月23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金泽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开庭审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执行机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金恩泽,证人杨凯、马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帮助他犯提高服装加工技术和生产工艺,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较好,2014年下半年获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3.6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其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泽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