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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振德与陈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德,陈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振德,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梅娇,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刘振德与被告陈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德、被告陈梅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刘振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5月前还清欠款50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刘振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8月前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3年5月)到来后,原告刘振德向被告陈梅娇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陈梅娇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3年8月)已过,被告陈梅娇只在于2014年5月15日首次还款30万元,剩余的欠款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刘振德用手机拨打被告陈梅娇的手机时,被告虽然口头上答应还款,但就是无法兑现还清欠款的情况。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梅娇辩称,被告丈夫吴春进生前向原告刘振德借款共计150万元是事实,借款的过程被告也是清楚的,但是借款后有偿还30万元。现因吴春进已于2012年8月11日死亡,对于该笔债务,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吴春进向原告刘振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刘振德借到现金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吴春进,2011年5月24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万元。2011年9月1日,吴春进再次向原告刘振德借款100万元,并另行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梅娇等人在经办部门意见处签字。该10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刘宇于2011年9月1日经银行转帐给吴春进。吴春进向原告刘振德借款时,吴春进与被告陈梅娇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在吴春进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吴春进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梅娇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经向被告陈梅娇催讨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跨行转帐专用凭证、刘宇身份证、声明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春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与吴春进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吴春进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诉争借款发生在吴春进与被告陈梅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梅娇不能证明吴春进与原告刘振德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梅娇与吴春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吴春进已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被告陈梅娇在庭审时也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陈梅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催付,被告陈梅娇已偿还借款30万元,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陈梅娇偿还余下的借款1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应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陈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注: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