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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杨某某、张某某、缪仙清、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杨某某,张某某,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60-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任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缪某甲,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缪某乙,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杨某某、张某某、缪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杨某某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19722元、利息261392.24元、复息15259.97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杨某某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有权以用于借款抵押的杨某某名下房产、缪某乙名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缪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四、负担案件受理费38091元、公告费300元、案件执行费383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缪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某、缪某乙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的房产、缪某乙名下的房产。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申请对上述查封房产依法委托评估,案件正在评估之中。同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案件正在评估之中,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西中执民字第00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苟卫民审 判 员  李长平代理审判员  王利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