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执民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祖豪与吴志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祖豪,吴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仙执民字第1381号申请执行人张祖豪,经商。被执行人吴志建。申请执行人张祖豪与被执行人吴志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由被告吴志建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祖豪本金4万元,在2014年9月10前付清剩余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吴志建在2014年9月10前支付给原告张祖豪;三、若被告吴志建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所有款项(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则原告有权对坐落在仙居县城关广宇佳苑3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在被告吴志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贷款的80万元以该房屋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以外的房屋剩余价值(在上述约定支付的所有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关广宇佳苑3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房屋的第一抵押权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处置。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志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台仙执民字第13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祖豪发现被执行人吴志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亢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