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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屈亚民与王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亚民,王东辉,陈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屈亚民,男。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辉,男。被告陈双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涛,公司职工。原告屈亚民与被告王东辉、陈双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辉、陈双双、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亚民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陈双双驾驶陕A00Q**号小车沿商州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江滨大道立交桥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屈亚民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唇部及下颌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擦伤。5、1/123牙外伤,住院26天。此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被告陈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104.54元。被告王东辉未答辩。被告陈双双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后称,陕A00Q**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由法院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双双驾驶陕A00Q**号车沿商州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江滨大道立交桥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屈亚民相撞,致原告屈亚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唇部及下颌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擦伤。5、1/123牙外伤。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492.54元,门诊费1127.7元。2014年10月2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屈亚民其误工时限建议自受伤起为150天。(二)被鉴定人屈亚民牙损伤,需安装全冠齿义齿,每10年更换1次,计算至70岁。其安装义齿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324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陕A00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东辉,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晓峰,由陈双双借用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桑树坪煤矿人力资源部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双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亚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双双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东辉作为登记车主,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陕A00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6620.2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5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按150天确定。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按每天156.08元计算,依据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可。误工费确定为234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费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每天80元确定,护理费计2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按每天10元确定,计260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2400元确定。8、鉴定费,按票据1600元确定。9、拐杖费,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972.2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车辆实际借用人被告陈双双赔偿,剩余75372.2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572元。剩余39800.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亚民损失医疗费16620.24元、误工费23412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2400元、鉴定费1600元、拐杖费80元,共计7697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75372.24元。由被告陈双双赔偿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屈亚民要求被告王东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屈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屈亚民负担30元,被告陈双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