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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执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效与XX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效,XX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执字第172-2号申请执行人:苏效,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执行人:XX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申请执行人苏效与被执行人XX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XX锋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苏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XX锋(共有人为:吴世科、吴世许、吴世飞、XX文、XX飞、XX贵)位于春城镇升平商住一区的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具备处置条件。目前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春法执字第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陆出审判员  李德运审判员  黎兴明二〇��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蓝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