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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龙脉源经贸有限公司,孙玉玲,张瑞荣,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7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委托代理人:桂鹏。委托代理人:杨书江,山东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荣。被告: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福。被告: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玲。被告:潍坊龙脉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明。被告:孙玉玲。被告:张瑞荣。被告:刘玲。被告:窦忠文。被告:郭天福。被告:杨书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行)与被告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弘公司)、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钰公司)、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泉公司)、潍坊龙脉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张瑞荣、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江、桂鹏,被告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6日,康弘公司从潍坊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该款由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张瑞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康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康弘公司立即偿还潍坊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14347.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张瑞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弘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瑞荣辩称:其没有在8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另一笔借款,并不是本案借款,且签订该合同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其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郭天福、杨书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潍坊农商行与康弘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07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潍坊农商行向康弘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潍坊农商行向康弘公司发放了80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日,荣钰公司、刘玲、窦忠文、杨书山、张瑞荣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行)高保字(2013)年第12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荣钰公司、刘玲、窦忠文、杨书山、张瑞荣为潍坊农商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与康弘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4000000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6日,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郭天福、荣钰公司与潍坊农商行签订编号均为(潍坊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7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郭天福、荣钰公司为潍坊农商行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与康弘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00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另查明:康弘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康弘公司尚欠潍坊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214347.7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潍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农商行与被告康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张瑞荣、郭天福、杨书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潍坊农商行依约向康弘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8000000元的合同义务,虽然潍坊农商行起诉时康弘公司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其拖欠利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康弘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应向潍坊农商行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潍坊农商行请求康弘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214347.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另计),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张瑞荣、郭天福、杨书山为康弘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本息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康弘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钰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2000000元(34000000元+8000000元),刘玲、窦忠文、杨书山、张瑞荣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4000000元,上述数额均高于康弘公司所欠款项,潍坊银行要求上述五被告对康弘公司所欠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郭天福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8000000元,其对康弘公司所欠本息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8000000元为限,康弘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荣钰公司、有泉公司、龙脉源公司、孙玉玲、刘玲、窦忠文、张瑞荣、郭天福、杨书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康弘公司追偿。张瑞荣虽主张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而且是为另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其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涉案8000000元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应当认定其为涉案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张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故张瑞荣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4347.7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4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张瑞荣、刘玲、窦忠文、杨书山分别在340000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被告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龙脉源经贸有限公司、郭天福、孙玉玲分别在8000000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300元,由被告潍坊康弘经贸有限公司、潍坊荣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瑞荣、刘玲、窦忠文、杨书山、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潍坊龙脉源经贸有限公司、郭天福、孙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